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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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偽造貨幣、傷害、賭博等罪,並於八十四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林泰安 、 張火亮 、 羅濟錦 、 莊錫山 (均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合組竊盜集團,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或由其本人獨自竊取他人財物,或事先由羅濟錦或 林泰山 與甲○○聯絡,由甲○○指定所需物品後,由林泰安或偕同張火亮、羅濟錦、或偕同莊錫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地,駕駛向租車行承租之小客車,趁停駐在路邊滿載貨物之大貨車駕駛人員離車之際,乃由其中一人下手竊取大貨車(詳如附表所示),將車上貨物運往彰化縣○○鎮○○路○○○巷○號甲○○住處、或嘉義市北社尾「金展企業行」租用之倉庫等地卸載後,再將大貨車開往他處丟棄,以此方式行竊,並由甲○○負責銷贓,以銷贓金額三成給付下手行竊者朋分花用,甲○○並反覆實施以此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五四之二一號 李南國 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七己○○所失竊之部分電扇一百八十六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迄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據其以前之供述,固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保健蒸汽機、電扇等物,然矢口否認常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友人詢問 昌鉦鋒 是否要購買該奶粉而已,其餘之事實伊均不知情。另保健蒸汽機係林泰安借錢時用以擔保的,電扇則係張火亮欠錢拿來抵債,超出的部分,伊有找錢與張火亮,其餘伊均未收受。伊另有正當職業,無須以竊盜犯行維生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所述查扣之奶粉,係向被告甲○○所購買之事實,已據證人 昌鉦峰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影印卷第七頁及反面、第三三頁及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而該查扣之奶粉係端強公司於附表編號一所述時、地所失竊之物品乙節,並據證人即端強公司之職員 蔡昭義 、 林文華 證述無訛(見前開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見前開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稽諸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供稱該奶粉係共同被告羅濟錦(已判決確定)問其是否有人要買奶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繼又陳明其係介紹朋友向羅濟錦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末又改稱係叫共同被告張火亮去問昌鉦峰諸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暨昌鉦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猶證陳係向被告甲○○購買該奶粉無訛等情,足見被告甲○○空言圖卸,尚難憑信。另前揭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林泰安、張火亮、莊錫山迭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警詢、審理及本件原審初訊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以下、第七九頁以下、第八四頁以下、第九七頁以下),另案被告林泰安於偵審中且供稱:「均由羅濟錦先聯絡甲○○查明需要何種物品後,再行尋找目標行竊,得手後再交由甲○○銷贓」、「在我所駕駛小客車上找到之行動電話,係甲○○交給我,叫我有發現物品就用這支行動電話聯絡他,看他需不需要,如有需要,再下手行竊載運給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一頁、第九三頁、第一0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七頁),又另案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羅濟錦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均直接運交被告甲○○等情,亦經另案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羅濟錦陳述明確,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而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 馮東坡 、己○○、莊暉明、壬○○、丁○○、戊○○、庚○○、乙○○、丙○○陳述明確(見前開偵字第一0六0五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七八頁以下、第八二頁、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六頁反面),並有被害報告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一0六0五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足見被告甲○○顯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自為竊盜行為或指示另案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羅濟錦下手竊取他人之物,並由被告甲○○負責銷贓及分配得款,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羅濟錦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另案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羅濟錦於原審訊問時均改稱:未經甲○○指示,甲○○是負責銷贓等語,然另案被告林泰安於原審初訊時稱:甲○○說如果有時告訴他,看他要不要,如果欠貨也會告訴我們,又說只要電器用品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及反面),另案被告張火亮於原審初訊時稱:竊得之物均係羅濟錦處理,只有保健蒸汽機係我交給甲○○抵債等語,另案被告羅濟錦於原審初訊時稱:有部分是甲○○指定,有部分不是等語,另案被告莊錫山於原審時稱:只是和林泰安一起去而已,林泰安如何處理不知道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以下),是另案被告莊錫山、張火亮原稱不知如何處理嗣改稱未經指示,另案被告林泰安、羅濟錦原稱有些經甲○○指定嗣改稱未經指定,足見另案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羅濟錦前後所述互有矛盾,渠等前揭所述:未經甲○○指示等語,應係迴護之詞,難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就附表編號一之事實部分,昌鉦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甲○○購買奶粉時,尚有其他人在場,伊不認識云云,但參酌昌鉦峰既堅稱該奶粉係向被告甲○○購買,且亦查無此部分係被告與人共同而為之證據,尚難徒憑昌鉦峰上開證詞,即認定此部分係被告甲○○與他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數量非微,且均屬得以即時變賣換取現金之物,因而牟取之不法利益頗為可觀,且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泰安等人所組之竊盜集團,或負責尋找行竊目標、或實施竊盜犯行、或為事後銷贓,內部分工井然有序,共犯人數眾多,足見渠等均係反覆實施,顯以之為生活之資,而以此為常業之意思,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泰安、張火亮、羅濟錦或與共同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據共同被告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及羅濟錦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業如前述,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既係以竊盜為常業,顯係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因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犯詐欺、偽造貨幣、賭博、傷害等罪,其中因常業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以該部分事證亦屬明確,遽認亦係常業竊盜犯罪事實之一部,容有未洽;(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屬另案被告林泰山與莊錫山於同一竊盜行為一併竊取,原審將之分列且認係分別為之,亦屬誤會;(三)被告甲○○另涉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復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捨此不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酌其行竊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積極負責銷贓,使遭竊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林泰安、張火亮與羅濟錦,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在臺南市○○路○段與郡安路四段交叉路口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分別竊取被害人不詳之大貨車乙輛、堆土機乙台與被害人 蕭文御 所有之「普門牌」電扇七七六台,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按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無異於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該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另案被告林泰安、張火亮與羅濟錦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共犯之另案被告林泰安、張火亮與羅濟錦三人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本件稽諸卷證,既未見被害人蕭文御出面指述確有該次財物遭竊情事,且就此部分亦無遭竊物證足供佐證,則被告甲○○是否確有該次竊盜犯行,除共犯之自白外,亦乏相關事證可憑,被告甲○○既堅詞否認上開犯罪,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尚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
┌──────────────────────────────────────────────┐│甲○○竊盜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犯罪事實│銷贓│││嫌犯人│││贓證物││價格│├──┼────┼─────┼───────┼─────┼────────────┼─────┤│一、│甲○○│.412.│高雄縣 阿蓮 鄉民│ 安琪兒 奶粉│甲○○於上述時、地竊取被│以每罐一百│││││權路八0號前│四百五十公│害人瑞強公司安琪兒奶粉共│元之價格售││││││克裝二百九│四百一十箱│與昌鉦峰二││││││十箱、一公││百餘箱││││││斤裝一百二││││││││十箱│││├──┼────┼─────┼───────┼─────┼────────────┼─────┤│二、│林泰安│.⒋.│台南市○○路六│車號00-│三人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不詳。│││張火亮│凌晨│六六號、 崇善 十│五七九號大│人辛○○之上述物品,共值││││羅濟錦││三街前空地│貨車與紡織│約二百一十萬元。│││││││布料乙匹│││├──┼────┼─────┼───────┼─────┼────────────┼─────┤│三、│林泰安│.⒌⒌│台南縣永康市國│JE-二八│三人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五萬元│││張火亮│上午九時│華街一0二巷八│七號大貨車│人庚○○之上述物品,共值││││羅濟錦││0號前│與「日虹牌│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電扇五百││││││││台│││├──┼────┼─────┼───────┼─────┼────────────┼─────┤│四、│林泰安│.⒍⒐│台南市永康市中│車號00-│三人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十三萬元│││張火亮│凌晨五時許│山南路三一六巷│八0六號大│人戊○○上述物品,共值新││││羅濟錦││五0之三號前│貨車與紡織│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原紗一九五││││││││箱│││├──┼────┼─────┼───────┼─────┼────────────┼─────┤│五、│林泰安│.⒍.│台南市崇明十三│JA-一二│林泰安於上述時、地竊取被│不詳││││上午八時│街二十三號前│二號大貨車│害人 黃全興 所有大貨車與車│││││││與「貴夫人│上丁○○所有之「貴夫人」│││││││」物理保健│物理保健蒸汽機三六二台,│││││││蒸汽機三六│共值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台│元。││├──┼────┼─────┼───────┼─────┼────────────┼─────┤│六、│林泰安│.⒎.│台南市永康市塩│XG-86│三人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張火亮│凌晨四時許│行路八0巷一0│7營大貨車│人乙○○上述物品時,因車││││羅濟錦││九號旁空地│與原紗一七│暗鎖,故僅將車門破壞,而│││││││九箱│無法得逞。││├──┼────┼─────┼───────┼─────┼────────────┼─────┤│七、│林泰安│.⒎.│台南縣永康市龍│車號00-│ 林莊 二人於上述時、地竊取│由甲○○將│││莊錫山│凌晨四時許│埔街、四維街口│六七八號大│己○○所有之大貨車與被害│電扇、吊扇││││││貨車,電扇│人 莊暉明委 託己○○所載運│、抽風機等││││││、吊扇、抽│之電扇、吊扇、抽風機等物│物以十三萬││││││風機共六三│品共約值二十四萬元及被害│元之代價售││││││六台及DK│人東亮電機廠會計丙○○委│與 吳錫富 ,││││││00000000發│由己○○交付之上述發票兩│由吳錫富轉││││││票面額16,8│張、面額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售與 周義津 ││││││00元乙張、│元│,再部分轉││││││DK132777││售與李南國││││││01發票面額││││││││8400元乙張│││├──┼────┼─────┼───────┼─────┼────────────┼─────┤│八、│林泰安│.⒎.│高雄縣茄萣鄉港│車號00-│林莊二人於上述時、地竊取│因車輛故障│││莊錫山│凌晨三時許│埔路邊│一四三號大│被害人壬○○之上述物品,│,棄置於岡││││││貨車與綱片│共值約新台幣二百萬元。│山交流道附││││││一三九九片││近,未交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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