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八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自訴人係因被告之邀約,參與投資被告自己之事業,始應允投資而交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台銀本票,被告交付自訴人出資本金及紅利之支票時,係向自訴人表示係伊自己經營事業所收受之客戶支票,縱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確有將自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 王永村 之情事,亦係自訴人對被告係某主任檢察官之岳父,其胞兄曾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自訴人因之認為被告係一品德高尚之社會名流,其所經營之事業,必為穩當,始交付被告六百萬元台銀本票;未料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亦未告知自訴人,即擅自將自訴人之投資款投資王永村之事業,並向自訴人虛構投資名目,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於被告。
⑵自訴人於本件系爭支票退票前,與王永村素未謀面,自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傳喚證
人王永村,惟原審未予調查即據被告片面之詞,認定本件係被告介紹自訴人參與投資王永村之事業,請求再傳喚王永村即可證明自訴人與王永村未曾謀面,不可能由其交付自訴人系爭支票。
⑶被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記載:「‧‧‧退票後,被告向王永村追討‧‧‧」及提
出王永村記載之帳單,均記載係被告與王永村就其各次投資結算等情,更足證明並非被告介紹自訴人參與投資王永村之事業。蓋若係被告介紹自訴人參與投資王永村之事業,就自訴人投資部分,理應由自訴人與王永村對帳計算盈虧,始符常情,豈有由被告代勞之理。
⑷本件縱認被告不成立詐欺罪,惟被告既係邀約自訴人參與被告自己經營之事業,
若被告併同本人、自訴人、其他第三人之資金投資其他事業,被告即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經自訴人要求計算損益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拒絕不從,致自訴人損失甚鉅,被告所為亦無解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犯行,因此請求將原裁定撒銷,准予發回原審法院,實為德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
⑴抗告人即自訴人於抗告狀中陳述,係自訴人對被告係某主任檢察官之岳父,其
胞兄曾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因之認為被告係一品德高尚之社會名流,始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交付被告六百萬元台銀本票;被告未經抗告人同意,亦未告知,即擅自將自訴人之投資款,投資自訴人所不認識案外人王永村之事業,並向自訴人虛構投資名目,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款於被告;惟自訴人分別於:①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投資不詳事業,並收取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嗣到期後自訴人提示支票如期兌現。②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復投資六百萬元,並收取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亦均獲兌現。③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再投資六百萬元,而收取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嗣上開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再交予自訴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惟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支票一紙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張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
⑵則自訴人就系爭投資,前後共曾出資三次,除第三次投資,用以支付本金及紅
利之支票未獲兌現外,前二次之出資款項均如數取回,並於一年期間總共獲得六百萬元之高額紅利,是被告辯稱確有將自訴人所交付投資之款項轉交予案外人 王水村 等情,尚非無據,自不得僅因自訴人第三次投資之獲利未如其所預期,即推論被告於介紹自訴人投資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自訴人之故意。另衡諸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投資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況依自訴人所稱之投資約定,自訴人於投資後六個月,除可取回投資本金六百萬元外,尚可於投資後九個月取得出資額半數(即三百萬元)之利潤,此乃為高獲利之投資型態,則此投資案是否屬高風險,自訴人於投資當時更應有所評估了解,並為盈、虧之預測。自不得僅因被告身為「某一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岳父,或被告之胞兄曾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即謂被告所介紹之系爭投資全無風險可言,更難僅因系爭投資未如預期獲利或甚有虧損之客觀事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且是否參與此高風險之投資,既係自訴人所得自行評估、決定,要難認被告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再者,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舉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僅
指稱:「(法官問:還有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詐欺?)請被告出庭說明。」(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為何要參與本次的投資?)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機會,且我相信他應該不會騙我,我才投資。」、「(問:被告如何對你使用詐術?)被告以投資可以獲得高利潤讓我相信,我才投資。」等語明確在卷,是以,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而自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如虛構投資名目、將自訴人投資款另挪作他用或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評估,使自己獲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具體事證,自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以自訴人就系爭三次投資,曾出資一千八百萬元,已取回一千二百萬元投資本金,另取得六百萬元之利潤,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則雖自訴人第三次所投資之金額,血本無歸,惟綜合自訴人前後三次投資之總盈虧,自訴人雖於第三次投資中虧損六百萬元資金,然自訴人亦於前二次投資中,獲取共計六百萬元之利潤,被告或該投資對象並未獲得多餘利益,更徵被告於介紹自訴人投資之初,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涉嫌背信罪部分:
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抗告理由稱:被告係邀約自訴人參與被告自己經營之事業,並非被告介紹自訴人參與投資王永村之事業,被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記載「‧‧‧退票後,被告向王永村追討‧‧‧」及提出王永村記載之帳單,均記載係被告與王永村就其各次投資結算等情,即可證明,然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被告如何詐欺?背信?)被告向我詐稱『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惟須大筆資金營運,希望我共同參與,大家都可以獲得可觀的利潤,被告並告訴我叫我不用管他是投資什麼,你何時交給我多少錢,我就交給你六個月後到期之同額支票充為返還出資之本金,再交給你九個月後到期,面額為出資額半數之支票充作給付之紅利,我已經邀集許多法官暨檢察官共同參與。」等語,依自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曾介紹自訴人參與系爭投資,至是否參與投資及投資若干金額,既係自訴人自行決定,自難認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人,則被告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而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永村,已無必要。
三、本案原審法院依自訴人自訴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或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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