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A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一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警方於兩次案發後蒐集之電話通聯紀錄,已可證明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早上七時十分在新竹縣新豐鄉發生殺害 張揚芬 未遂事件時,被告係在臺南市。另於同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麻豆交流道驊慶巴士再發生張揚芬遭殺害未遂事件時,被告亦在臺南市○○路,可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殺害張揚芬之行為。
(二)再依據被害人張揚芬及現場目擊證人 葉林月英黃昭欽謝佩倩 等人所描述兇手之身材、外型,與被告身高只有一六O公分,有明顯的差距,亦可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不在場之事實。
(三)本案有關人證、物證歷經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完成調查程序,只待法院依據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故被告亦無串證或煙滅證據之虞。
(四)被告雖在案發之後,因遭警方誤認涉案追緝甚緊因而潛逃國外,然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公訴意旨與實情不合,被告為澄清事實,隨即返國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自動向警方投案,俱見被告真心為平反冤情之意志甚堅,且遭羈押將近二年之久,殊無再廢弛已往追求平反之苦心,再行逃亡之由。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夫妻均已年邁, 思子 心切,每日以淚洗面,度日如年,懇請體恤上情,准予被告甲○○交保等語。
三、玆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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