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原法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辯稱受刑人 楊松飛 遵照執行檢察官傳喚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署報到,因經濟窘困,只帶新臺幣三萬元報到,並請求分期繳納,報到處人員表示無法准予分期,告知受刑人楊松飛回去籌錢,因之當天未完成繳納罰金之程序,嗣抗告人主動具狀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主動到案繳納全部罰金,顯見受刑人楊松飛並無棄保逃匿之情事,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未當等語。究竟受刑人楊松飛是否遵照執行檢察官傳喚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署報到,因只帶新臺幣三萬元報到,並請求分期繳納,報到處人員表示無法准予分期,告知受刑人楊松飛回去籌錢,因之當天未完成繳納罰金之程序,原法院未予詳查,茍有上開情事,嗣抗告人又主動具狀聲請准於分期繳納罰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主動到案繳納全部罰金,能否謂受刑人楊松飛有棄保逃匿之情事而得予沒入抗告人所繳保證金,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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