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О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油品、甲醇混合無法溶合在一起為汽車燃料使用,原判決未予測試認該油品係添加甲醇混合冒稱汽油,販賣供汽車燃料使用,顯然有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扣案油品與甲醇混合無法溶合在一起為汽車燃料等情,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均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