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仔細審究立法目的及個案情節,僅以形式上之法律條文規定為依據,不符正當性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防免駕駛人因超速而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不僅維護所有道路使用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更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駕駛人超過法定最高時速之違規程度與上開條例所處罰鍰範圍,業經立法者考慮並制訂法令,亦無不相當之情事,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示之正當性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道往淡水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經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抗告人違規超速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處罰條例並無違憲之虞,自應為全民所遵守,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二百元,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並無違誤。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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