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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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楊添進
楊添福
楊水圳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林信雄
林原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銀英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錦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明
複代理人 謝德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就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65號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共有人,因對於界址意見不同,聲請裁定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均到
庭表示應按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等語,是以對於界址所在位
置與聲請人意見不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則上開土地之界址,對
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界址所在位置究竟為何處
,則屬日後本案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