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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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37號

原告 傅健

上列原告與「EME-8215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㈡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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