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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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蔡保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6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與原告簽立國民現金卡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辦理小額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若遲延還款,則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㈢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就現金卡部分則積欠借款本金63,168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7-17頁、第20-26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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