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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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49號

原告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議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陳則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下稱爭房屋)為原告社區內連棟式建物(下稱系爭完整建物)中之一戶,且為邊間。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專有部分,竟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時外牆磁磚嚴重剝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且原告社區之慣例即邊間住戶須負擔前、後及側面外牆維修費。然原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已先行雇工進行修繕,並支出新臺幣(下同)5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屬系爭完整建物中之一間,故系爭房之外牆與系爭完整建物之外牆有連貫性及一體性,亦屬系爭完整建物外觀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故該外牆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被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是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外牆修繕費用,並非幫被告「墊付」,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原告社區中之一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剝落,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7,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6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系爭房屋外牆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或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面牆壁,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有位於共用部分(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者,有位於專有部分(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者,惟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均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

  ⒊查,原告主張發生磁磚剝落之位置固位於系爭房屋之外牆,然該區域之外牆因與系爭完整建物之外觀及整體結構具有一體性,故該外牆仍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屬被告之專有部分,並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外牆維修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業經本院闡述如前,故該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非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否則該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引用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6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8148號函,主張區分所有建物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桃簡卷77頁),此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符,惟其適用仍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中,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已有約定之情形為限。

  ⒊原告固稱原告社區存在「邊間住戶須負擔前、後及側面外牆維修費、非邊間住戶只須負擔前、後面外牆維修費」之慣例(桃簡卷67頁),並提出原告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該次會議中已決議社區外牆之修繕費用由各該外牆所在之專有部分所有人負擔(桃簡卷84頁,提案內容及說明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決議)。然細譯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僅在討論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補助住戶維修外牆,並未提及外牆維修之費用在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如何負擔、分配。即依該決議無法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作成「邊間住戶須負擔前、後、側面外牆磁磚剝落之維修費用」之決議。

  ⒋再者,原告自承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桃簡卷74頁反面)。是故系爭完整建物之外牆維修費用,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外牆負修繕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原告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二之議案名稱及說明

議案名稱

住家靠中庭及路邊外牆壁磚脫落維修補助取消案

(提案人:管委會)

說明

社區建設時,建商易手,造成住戶在保固期內損壞求償無門,因涉及社區門面,所以保固期內由管委會負責維修,今保固期已過,109年起此項維修費用管委費(按,原文如此,應為「會」之誤植)不再支付(管委會只提供壁磚)。若以後外牆壁磚脫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通知住戶修繕,若住戶在規定期限內不維修,管委會會代為維修,維修費用加入管理費用內一起繳納,若不繳納,則依照法定程序處理。亦即;管委會從109年起住戶家的外牆,管委會只提供壁+磚,不補助維修費用。

表決結果

同意:94、不同意:37票、廢票:2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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