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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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3樓房間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菸蒂丟棄在垃圾桶後逕自離開房間,致菸蒂火源接觸可燃物引發火災,嗣火勢往四周延燒。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秀霞 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3樓遮雨棚靠近3號之側有局部燒失,其餘位置受煙薰,葉秀霞因而受有197,780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房屋3樓毀損,原告因此賠付系爭房屋所有人197,7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桃簡卷6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簡卷23至58頁反面)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本院卷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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