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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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許丞 彣
黃中 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264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丞彣 、梁佑丞、 黃中昱 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擴音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丞彣、梁佑丞、黃中昱等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丞彣、梁佑丞、黃中昱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許丞彣、梁佑丞、黃中昱於警詢之供述。
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⒋被移送人許丞彣所有,且係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即扣案之擴音器一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68條第2款、第15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