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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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後,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通知原告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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