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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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告 王家榮

被告 張晨淏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5月30日),被告張晨淏的住所地及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所在地都是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資料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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