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案車禍肇事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股骨踝上骨折、左側遠端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左臀部挫傷、左腕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七頁)。
(三)至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為職業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丁○○分別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