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鈴
莊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惠鈴及被告莊建銘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惠鈴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當時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應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莊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民高中大門口前由南往北行駛,至金鼎路口時欲左轉金鼎路,本應注意其行向金鼎路支線道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該交叉路口,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禮讓金鼎路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莊建銘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莊建銘、黃惠鈴見狀均閃煞不及,黃惠鈴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莊建銘機車之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莊建銘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惠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痛、左髖痛、疑挫傷、眩暈等傷害。案經莊建銘、黃惠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惠鈴、莊建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黃惠鈴、莊建銘2人間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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