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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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上訴人 張凱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天(指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同)下午大約一點多左右跟上訴人外出,到下午二點多快三點回到網咖;上訴人用性器插入伊陰道約不到三分鐘各等語;而證人高○○(甲女之男友)證稱,上訴人當天下午二、三點時過來跟伊等講話,甲女外出二、三個小時後回來;甲女回來後,提到上訴人有以性器插她陰道二下各等語。二人證述,顯有矛盾,不足採為證據,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甲女於第一審證稱,當天下午大約一點多左右跟上訴人外出,交通工具為五十CC機車,上訴人帶伊去朋友開的卡拉OK,再至○○大學附近對伊性侵,下午二點多快三點回到網咖等語。然從台中市大里區之網咖至西屯區○○附近,車程不止一個半小時,加上至北屯區卡拉
OK歡唱,上訴人不可能在有限時間內性侵害甲女,足證甲女證述不實。又上訴人辯稱在大里區○○高中附近○○便利商店認識甲女,與甲女所指在大里區網咖碰到上訴人,二處距離僅數百公尺,應屬同一基地台。原審未詳查,逕採甲女證述及卷內之通聯紀錄為證據,認上訴人所辯不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故意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㈠證人甲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如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甲女衣物(黑色絲襪)及檢體(甲女右乳頭棉棒DNA、甲女左手指甲DNA)之鑑定結果,證人高○○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下午之通聯紀錄(含通聯基地台位置)相符,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女之測謊鑑定(「當天甲○○有在他的租屋處和渠發生性行為」、「當天甲○○有將生殖器插入渠的陰道裡」,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㈡上訴人辯稱,係當天下午在台中市大里區○○高中附近之○○超商認識甲女,並相約在下午二時許在該處見面,並非在網咖遇見甲女及高○○;案發當時伊並未住在甲女所指之台中市○○路○○大學附近之六樓套房;如 伊有 對甲女露出陰莖,甲女應可看見,伊腹股溝有一開刀疤痕;倘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何以身體沒有瘀傷,又何以願由上訴人載回網咖,以及何以其女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未發現有上訴人DNA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
經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甲女、高○○就上訴人係自網咖內將甲女載出,約於二、三小時後載回,上訴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二人所證相符,雖其等就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幾點將甲女載離又載回網咖、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細節等所證述未盡一致,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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