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訴人 王挺展 (原名 王智弘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挺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販入毒品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第二級毒品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許時僑 之事實,無非是以證人許時僑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其被警查獲之含有N-乙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藥錠半顆為主要依據。然許時僑於偵查時供稱:伊與上訴人是網友,是在「UTHome聊天室」認識的,伊於民國一○○年七月中旬與上訴人在「UTHome聊天室」聊天時,伊在暱稱上打「E」,看到的人就知道伊在找搖頭丸,當天上訴人主動在聊天室上傳訊息給伊,伊等有講到要一起使用,許時僑說如果伊沒有東西他可以幫我買,伊等相約當天晚上在他位於三重區住處,他就拿一顆搖頭丸給伊,伊給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他沒有說搖頭丸怎麼來的。之後伊就吃了半顆搖頭丸,他也有吃搖頭丸,但伊沒看見他的搖頭丸是從哪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卷第四一頁)。於第一審供稱:伊與上訴人是在UT聊天室認識的,當初伊係以暱稱「E」為代號,「E」係搖頭丸之簡稱,而上訴人亦係以暗示與搖頭丸有關之暱稱為代號,後來二人聯繫上後,隨即更換至即時通聊天,有聊到要相約至上訴人家一起施用搖頭丸,但因伊沒有毒品,故請上訴人幫伊調取。嗣後伊有依約至上訴人位於三重的住處會面,上訴人有拿一顆搖頭丸予伊,伊給上訴人五百元並一起施用毒品,當天伊僅有施用半顆搖頭丸,剩餘半顆即為遭警查扣之含有N-乙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藥錠半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一○○年五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年籍資料不詳)以五百元向他購買搖頭丸一顆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卷第六頁)。上情如果均無訛,上訴人既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買入搖頭丸,再以原價讓與許時僑,並與許時僑一起施用,則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或事實,即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釐清論明,徒以:上訴人與許時僑原係網路聊天室中之網友關係,僅因相約一起施用毒品並購買毒品事宜有所聯繫,除本件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碰面聯繫情事,而毒品價值既屬不菲,且販毒行為處罰甚重,上訴人與許時僑間復無特殊交情,若上訴人出售含有N-乙基安非他命藥錠毒品無利可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允應要求,並親自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碰面,而當場供應交付上開毒品予許時僑之理?本件販賣含N-乙基安非他命藥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上訴人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職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上訴人本次販賣含有N-乙基安非他命藥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臆測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孫增同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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