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被害人 潘冠霖 之死亡有過失責任之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均可採信;被害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即PMA)、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即PMMA)、愷他命(Ketamine)等毒品後,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併因溺水而窒息死亡;被害人所施用之毒品,亦達足以致死之劑量;其因多重毒品中毒,而導致呈昏睡、休克之狀況,足使非具醫學知識、當時年僅十九歲之被告誤判處於休克狀態之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左前額有挫裂傷(生前傷之出血狀),右顳股、鼻樑、上、下唇、下巴、四股之多處挫傷,均為表皮傷,非致命傷害,且係被告搬運及丟棄被害人過程中所造成;被告係因誤判處於中毒休克狀態之被害人已經死亡而未將之送醫,並誤將被害人棄置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新店溪堤岸下方污泥處,致遭漲潮之河水溺斃;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前」某時,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將之自被告住處移置丟棄中正橋下新店溪堤岸下方污泥處(見原判決第二頁),既非認定被告係於是日「十四時」或十四時三十分所為,自與原判決理由引用之證據即警方於次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現場拍攝該處之照片,當地呈現漲潮之情形,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因施用上開多種毒品,引發多重毒品中毒性休克,而漸次陷入昏迷(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與其理由說明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醒來時,發現被害人陷入昏迷之情形,尚無矛盾。至於被告何以於當日就寢前未檢查或未發現被害人已呈昏迷之情形,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證人即被害人男友 褚益德 雖證稱不知被害人施用何種毒品,只知道一顆圓圓等語,惟褚益德既不確知被害人施用毒品之品名為何,自不能據以推論被害人平日絕無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況證人 周若情 亦證稱被害人有施用一粒眠及他種毒品(見原判決第八頁),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因施用多種毒品而中毒休克陷入昏迷,而檢察官在原審復未請求調查褚益德所稱之圓形毒品為何,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論述,亦難謂為違法。另原判決認被告自白有與被害人發生性交之供詞,欠缺佐證,不足採取,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復說明被害人身上之擦挫傷係表皮傷,非致命傷,業經執行解剖之法醫 蕭開平 結證甚明(見原判決第四頁),況被害人係因施用多種毒品引發中毒而昏迷,因被告誤為死亡將之棄置於新店溪河道而溺水喪命。則是日兩人是否有發生性關係,亦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以被告涉殺人罪嫌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檢察官既於第二審辯論前就上開罪名為爭執,自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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