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上訴人 陳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三十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三十四罪,其中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另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九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賴玉璋 (已死亡)、 賴欽輝 、 林淑清 、 王詩得 、 胡玲珠 之證詞、賴玉璋「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外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儲字第○○○○○○○○○○號函、「豐原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豐營字第○○○○○○○○○○號函所檢附上訴人申設「梧棲大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豐原郵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豐營字第○○○○○○○○○○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豐營字第○○○○○○○○○○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豐營字第○○○○○○○○○○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豐營字第○九九一八○三三七○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一○○年七月十三日豐營字第○○○○○○○○○○號函暨檢附提轉匯兌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影本、「 仁惠 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住民請假單、護理紀錄、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每次提款有經賴玉璋同意,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賴欽輝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雖使用上訴人交付之部分賴玉璋帳戶內金錢於修車等費用上,惟無解於上訴人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證人 徐若帆 (原名 安若帆 )、 張祐銘 、林元璋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至㈣、㈥)。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自賴玉璋前揭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賴欽輝開店、修車及其他日常花費等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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