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林海永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一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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