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一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所犯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三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三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刑,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三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與附表三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