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肆罪業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肆罪業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6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6等三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餘各罪為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自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