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罪(在台中市○○路○段○○○號廣三百貨公司四樓專櫃竊取衣服一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女兒有自殺傾向,為討女兒歡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利用在台中市○○路○段○○○號廣三百貨公司三、四樓閒逛之機會,⑴在廣三百貨公司三樓,乘NIKIYA(公訴人誤載為KINIYA)女裝專櫃小姐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專櫃之背心{NO.NC328-43,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元}、外套(NO.NC329-43,一千二百八十元)各一件,得手後,逕自將上開物品置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後離去;⑵在三樓奧波拉專櫃,乘該專櫃負責人 陳宣宇 不注意之際,竊取桃紅色小外套一件(NO.20638,價值三千九百八十元),得手後,置放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後離去;⑶在四樓曼黛瑪蓮內衣專櫃,乘專櫃小姐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粉紅內褲一件(NO.F4408,價值三百二十元),得手後,置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後離去;⑷在四樓VANKO(公訴人誤載為VEEKO)女衣專櫃,乘專櫃小姐丁○○不注意之際,竊取粉紅背心(WDS-SW00-000-00-S,價值六百九十元)、粉紅長袖上衣(WDS-SW00-000-00-S,價值九百九十元)各一件,得手後,置放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後離去;⑸在四樓銀穗女衣專櫃,乘專櫃小姐戊○○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專櫃淺綠色長袖上衣一件(0000-0000-00-00,價值一千八百九十元),置放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後離去。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戊○○發覺衣物遭竊,追趕至該百貨公司五樓,在甲○○隨身攜帶之紙袋內,發現有前開竊得之衣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宣宇、丙○○、丁○○、戊○○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標價吊牌影本、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且係在百貨公司專櫃竊取衣服,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於百貨公司專櫃竊取衣服,助長竊盜之風,雖其係為討有自殺傾向女兒之歡心,然亦應尋求心理醫師治療,而非以物質方式補償、防治,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服飾之價值一萬零九百三十元,且已由被害人具結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