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代表人 徐善可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日產牌CEFIROA33T車型、二○○○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被告除先給付頭期款四十六萬九千元外,餘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七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繳款二期,自第三期(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付款,經自訴人催繳,仍置之不理,經自訴人派員並前往契約約定存放地點欲取回上揭自用小客車,亦均未有所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第三期起即未按時付款,且經自訴人派員前往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欲取回上揭自用小客車亦未有所獲,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協尋件住況回覆表(均影本)各乙份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自第三期起未按期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時即已給付價金逾半數,且嗣後係因搬家方將標的物隨同遷移,然於第二期繳款時即在繳款單上註明遷移後之新址,標的物一直在伊占有使用中,目前並已將全部價款付清,並無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須係出於主觀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在客觀上並有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訂定前揭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後,被告於第二期繳款時,即曾在繳款單據上註明業因搬家而遷移新址,及上揭自用小客車始終均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為自訴人代理人甲○○所不否認,被告主觀上如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避自訴人唯恐不及,必以隱匿行蹤為要務,絕無於甫遷移住居所後,旋在繳款單據上註明遷移後之新址之理,況按自用小客車係屬交通工具,依其使用目的、使用方法,當隨同使用人之移動而移動,被告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既係因遷移住居處所,而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隨同遷移至新址,而上揭自用小客車復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遷移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償所有價款,亦據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還款紀錄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觀此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自第三期起未按時付款,應係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致給付有所遲延,乃屬債務履行遲延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令被告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