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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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甲○○被告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於民國91年6月
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惟該次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乙○○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且該次會議亦有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並參與表決,是應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原告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撤銷於91年6月24日所頒之報備證明等語。
三、惟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中和睦親大廈住戶規約亦訂明每年六月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見本院卷第92頁),且乙○○亦陳稱略以:我是91年擔任主任委員,但於92年6月9日終止職務,現在沒有主任委員等語,原告亦自認無改選之事實。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限已經於92年6月間屆滿,且未經改選連任,是其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則原告於94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猶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不合。
四、嗣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雖補正訴外人 黃明源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中和睦親大廈住戶規約訂明每年六月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且自乙○○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並未再改選等事,已經認定如前。足認訴外人黃明源並非由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或依其規約出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原告遽以訴外人黃明源係被告之成立發起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撰寫人及協助乙○○撰寫檢舉函、告發狀及公告等文件,又到院為乙○○作證等情事,認黃明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自非可採。
五、綜上,應認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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