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四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駕駛小型車違反前揭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經修正施行如前述條文所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如前,惟受處分人本件闖紅燈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或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均應處罰,而其法律效果亦未變更,依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罰者,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上揭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一分,駕駛車號00—九八三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陽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警舉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駕車均依規定速限行駛,但因該路口號誌設計不良,陽光街與瑞光路口(南北向)為下坡路段,且道路寬窄不一,路口寬闊不勻,且交通號誌為單獨立桿設置,易受遮蔽,更無突出力臂將號誌燈懸掛於路口引起駕駛人注意,下坡路段之小型車易受前方車輛遮蔽視線。異議人雖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仍無法掌握紅綠燈號誌變換,造成前車離開後,臨時緊急停車於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又依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號誌前已踩煞車,且急停於紅綠燈區域前,可見並非故意違規,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未合。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交通號誌設計失當,有所誤導所致。且受處分人既非故意闖紅燈,自不能與闖紅燈者等同視之而一律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陽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開亮後,仍駕車穿越該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甚為明確。並觀之卷附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進入路口當時,其車輛之煞車燈均有開亮,堪認受處分人於進入該路口時有踩煞車,受處分人辯稱:並非故意闖紅燈等情,固堪採信。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該路口係於黃
燈開亮後四秒,方變換為紅燈,受處分人於紅燈開亮二‧九秒時,全車已超過停止線至感應線圈位置,紅燈開亮後三‧八秒時,全車更超越感應線圈而進入交岔路口,經過感應線圈時之速度為每小時二十七公里等情,此觀之本案採證照片上標示之數據甚明。參以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二十七公里,即每秒七‧五公尺(〈27X1000公尺〉/〈60X60秒〉=7.5公尺/秒),則受處分人於黃燈開亮當時,其位置至少離感應線圈五一‧七五公尺(〈4+2.9〉X7.5=51.75),紅燈開亮當時,其位置離感應線圈至少二一‧七五公尺(2.9X7.5=21.75),再參以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感應線圈係緊鄰停止線設置,其間距離甚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黃燈開亮時,尚有約五十公尺距離,及長達四秒鐘之時間可以反應,於紅燈開亮時,距離路口尚有約二十公尺,惟受處分人仍於紅燈開亮達二‧九秒後,方以二十七公里之時速行經停止線,駛入路口,足見其確有充分之時間、距離可以注意煞停。
⒉再觀之該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紅綠燈號誌並無遭外物遮蔽
之情形,甚為清晰可辨,受處分人辯稱:該紅綠燈號誌設置不良,易遭遮蔽,難以注意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車前方有車輛擋住紅燈云云,惟觀諸該採證照片內,受處分人車輛前方位置並未拍攝到任何大型車輛,況受處分人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辯解,亦難採信。
⒊綜上各情,受處分人雖非故意,惟其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依
當時情形,又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可以注意反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其確有過失甚明。
⒋末參以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並非故意闖紅燈,應不處罰云云,亦有誤解。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自屬有據,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