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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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字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經派任至臺北市○○路○○○巷○○號之「紫蘭園社區」擔任警衛,負責社區保全、保管款項、物品、執行巡邏等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壓力龐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齊家公司秘書 林淑靜 囑託其保管之紫蘭園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見偵二卷第十六、十七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四、八三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齊家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見偵一卷第四、五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三五、三六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淑靜於警詢(見偵一卷第六、七頁)、偵查(見偵一卷第三七、三八頁)證述明確,復有紫蘭園社區九十三年五、六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偵一卷第三之一至三之三頁)、臺北安和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偵一卷第二四、二五頁)、監視錄影照片(偵一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及乙○○工作人員履歷表(偵一卷第四十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增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齊家公司,經派任至紫蘭園社區擔任警衛,
負責社區保全、保管款項、物品、執行巡邏等任務,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齊家公司秘書林淑靜囑託其保管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五萬三千七百元,且未與齊家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情節非輕,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