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恆帟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董事)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即被告)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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