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抗告人 程台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一)相對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和睦親大廈管委會)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相對人中和睦親大廈管委會並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故抗告人對中和睦親大廈管委會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二)相對人 詹福田 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二號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終結,其閱卷方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抗告人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補正,故抗告人對詹福田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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