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無召集權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取得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准許成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查被上訴人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且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召集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與伊,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上開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得行使該主任委員之職權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發給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㈢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如上開㈠、㈡聲明,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上開㈢、㈣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已自動解任。伊非現任主任委員,未行使主任委員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則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顯無法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訂明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每年六月改選;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限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屆滿,且未經改選連任,其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其任期已經屆至,已非主任委員,嗣後多次要求上訴人及法院不要再列其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三、一七七、一七九、一九三頁),則被上訴人現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不得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期屆滿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提出書狀於法院及檢察署,足認其現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書狀,此乃上訴人起訴時將其誤列為法定代理人所致;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自白書記載「被告乙○○,被害人中和睦親管委會主委」,亦係被上訴人為表明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受侵害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認定其現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且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但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尤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各種報備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通知,行政機關僅係依申請人所提文件准予核備,不經實質審查,以此作為行政管理之用,非就其所報備內容加以確認或創設法律上之效力。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核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證明,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所核給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認知成立管理委員會事實之通知,屬於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管理措施,非可作為私權請求之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撤銷該項報備證明,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上開報備證明,依其訴狀所述之事實,均為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於追加之訴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亦無確認利益,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經多次調查證據後,始就實體上為「原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復「調查」事實,並依第一審調查所得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而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乃竟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已非允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依當事人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瞭其應受裁判之事項時,即應依此規定推闡明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核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云云,其意似在爭執系爭決議為無效,無成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申請報備之必要,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報備證明而為特定之行為。兩造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究竟如何?非無疑問。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究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何在?以及訴訟標的關係為何?遽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非屬私權請求標的,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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