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彬 (即 林久雄 之限定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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