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7月25日航警刑字第1050020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豪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31日10時30分。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專區。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慶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派送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
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課員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
書、內政部警政署105年6月14日警署行字第1050103238
號函。
(三)扣案電擊棒1支及照片5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移送人隨身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
、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電擊器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
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