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江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
16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駁回其部分利息之請求,並於105年6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05
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卷【
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頁、第20頁;本院卷第2頁),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
,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系爭規定僅
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聲請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
之事業主體,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聲請人雖係因受
讓而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然債權之移轉既早於系爭規定修
法前,自不受其拘束。遑論系爭規定業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
售之現金卡債權,聲請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
,應於法有據。此外,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
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系爭支付命令不察而一體適用系爭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聲
請人之部分云云。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
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聲請人主張
系爭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已無足取。其次,系爭規定增
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他人
,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管理
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率
利息,毋寧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顯非立法本旨所在。而債
權之讓與,既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可
知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
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從而,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
原債權人銀行地位併受系爭規定之規範,至為明灼。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依債權讓與之
方式輾轉繼受取得,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至第8頁),
而大眾商銀既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聲請人
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系爭規定即請求週年利
息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5%之拘束,聲請人主張其係依原契約
內容向債務人請求,不受系爭規定拘束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移轉之現金卡債
權云云,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
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
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
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
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
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
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
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已就循環信用
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聲請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
債權部分,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尚未因系爭規定修正而
受不利影響。另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利息部分,則
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當與法律
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
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
全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故聲
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
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所誤解,概無可取。綜上,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
超過週年利率15%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
旨據以前詞指摘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