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林祐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佩塇 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捌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