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長新 被告 黃榮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93號、第2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長新、黃榮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謂:被告2人均坦承竊盜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原審於判決書中認定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當庭向被害人 陳侃駿 道歉,獲被害人之原諒等語,可見被告
2人實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原審竟仍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各6月,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據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等證據,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實已就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予敘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為指摘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關於如何量定被告2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2人為隱匿傷害犯行,逃避警方循線查緝,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渠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暨衡諸被告魏長新高中畢業、被告黃榮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違法不當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次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刑度,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坦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然此究屬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2人於犯罪當時是否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有別;而被告2人係為掩飾傷害犯行,逃避警方追查之犯罪動機、目的,始為本案犯行,所付諸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之,準此,顯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上訴,純係就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至被告黃榮弘之上訴狀上雖併列「上訴人即輔佐人 黃綉惠 」,然查,依法輔佐人並無上訴權,故黃綉惠之上訴,明顯不合法;又被告黃榮弘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其可以自己陳述,不須黃綉惠任其輔佐人,故本案繫屬於本院後,黃綉惠亦非被告黃榮弘之輔佐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