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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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67號原告 李志青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李志青所指之被告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其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
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之新北市政府,其機關所在地則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