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銘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宏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做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7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當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國華 」使用。嗣「王國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
5月2日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致電 吳建勳 ,佯稱應徵私人司機,需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致吳建勳陷於錯誤,交付其妻 李天文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自稱「高經理」之人,嗣 簡口妙 遭詐騙匯款1萬8,304元至上開帳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高銘宏因於98年4月20日、21日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遭警移送(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雖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98年4月20日某時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於翌(21)日下午2時21分許,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臺北市桂林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同日某時,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月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將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 蔡祿得鍾佳汝賴建民黃雍勻 等人詐騙財物得逞,該院並於99年10月11日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惟嗣於100年7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27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當日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2千元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國華」使用,惟亦供稱:「當時我父親大腸癌要做化療,為了支付醫療費用,我缺錢花用,所以申辦這個門號給王國華使用,王國華給我2千元,我跟他一起去辦,當時不只辦這支,都是在同一個月份辦的,我們於臺北縣市到處辦手機」、「(問:提示板院99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書,你於98年4月20日及21日辦了三支電話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與本案是否相關?)我當初是在三重天台廣場門口遇到有人搭訕,問我是否缺錢,可以幫人家辦門號賺錢,那個向我搭訕的是賣衣服的老闆,但是向我買這三支手機門號及本案手機門號的都是王國華,是賣衣服的老闆介紹王國華給我認識的」等語,而觀諸卷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7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於98年4月27日前往申辦,核與前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各為98年4月20日、21日相當接近,佐以實務上詐騙集團利用同一人選連續、密集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乃係常情,則被告前開所供,即非無稽,堪予採信。雖被告於前案辯稱:伊將3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一位賣衣服的王姓老闆,其表示因業務需要,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欲借用,並未給付任何代價云云,而與本案供述情節有所出入,惟被告於前案既係否認犯行,自無坦承係收取代價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之可能,況觀諸其於前案所為辯詞,亦提及係透過賣衣服的老闆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王先生,而與本案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益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同係以相同方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王國華」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真。
㈢因認被告高銘宏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販賣數個行動電話門號牟
利之單一決意,雖分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但各次交付行動在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犯行,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王國華」所屬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本件被訴詐欺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高銘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將之轉售他人之時間為98年4月27日;惟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高銘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之時間為98年4月20日、21日,將之以不詳代價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間為同年月某日,就二者之申辦行動電話時間相距六、七日。
㈡本件被告高銘宏販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王國華
」之代價為2千元;而依被告高銘宏先後於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暨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伊販售前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為1萬元。則究竟高銘宏是否於前案申辦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轉手販售得款1萬元後,認為賺錢很容易,而食髓知味,又另起貪念,於事隔六、七日後,再以同一手法牟利,非無可能。
㈢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高銘宏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轉售「王國華」,嗣「王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經理」者,再向吳建勳騙取吳妻李天文之帳戶資料,用以向簡口妙詐取錢財;惟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高銘宏係將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有部分成員自稱「溫先生」,且有部分女性成員再向 林聖原 等人騙取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向蔡祿得等人詐取錢財。是以被告高銘宏兩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由本件公訴意旨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尚不明瞭;且兩個案件之詐欺被害人均不相同,每一個被害人受害之法益均個別存在,關於罪數之計算,亦不能不將此因素考量在內。
㈣再觀之原審卷宗,承審法院似未調取前案卷宗加以核對勾稽
,則究竟被告及相關被害人在前案之供述如何?法院如何形成兩案為實質一罪之心證?均未臻完備。
四、綜上所述,不論被告兩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間隔,詐欺集團是否同一、被害人均不相同等情,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起訴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出被告高銘宏單一之決意,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實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一、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法院依據被告高銘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有池 之指證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認定被告高銘宏確曾於100年7月30日22時7分至22時43分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黃有池住處,持圓鍬破壞上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現金2千元,金項鍊3條、金戒指3只,得手後逃逸,而以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高銘宏有期待刑八月。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
三、上訴人高銘宏於101年2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2月13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被告逾期迄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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