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彭麗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
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麗鳳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後龍收費站(原裁定理由一、第2行「龍潭收費站」之記載係誤繕,應更正為「後龍收費站」)時,因通過ETC車道未能成功扣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送達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0年12月12日前完成繳納,經交通○○○區○道○○○路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BR021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警製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亦未見有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信箱適當位置,依其生活範圍,日間在戶籍地新店路211號,夜間則在北宜路1段8之5號21樓,即戶籍地旁約30公尺處,且所有通訊信件從未有未收到之情形,並提出多項稅款繳納通知書為證;另稱本件肇因係後龍收費站ETC車道感應器故障,致衍生未扣通行費40元,後續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並未收到,且後龍收費站等相關單位並未與本人聯絡,卻又開罰單3000元予本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㈡抗告人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後龍收費站時,因通過ETC車道未能成功扣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送達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0年12月12日前完成繳納,經交通○○○區○道○○○路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認抗告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BR021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稽。又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0年11月24日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新店碧潭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0年11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其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致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者,依遠通公司公開之官方網站可知,用路人使用e通機
給付通行費用時,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1短低音、1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
e通機響3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有欠費時,遠通公司除以書面通知:依用路人登記於監理單位之車籍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欠費通知單,通知欠費金額及補繳期限外,並於交易日48小時內,即會依用路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通知欠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而當天抗告人行經後龍收費站後,繼續開車北上至龍潭、樹林收費站,期間e通機均有正常扣款,可認抗告人所有之e通機係處正常使用之狀態。基此,抗告人透過上開e通機通過收費站之反應及遠通公司之簡訊通知,當可知悉其通過收費站確實有未扣款成功而欠費之情形,是抗告人縱因上開補繳通知單係寄存送達而未直接收受,然其於事前已能知悉有上開未繳納通行費情事,而應能自行補繳,卻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反而事後爭執上開補繳通知書之送達效力,尚屬無據。㈣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嗣於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確係新北市○○區○○路○○○號,迄今並未變更,此有前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抗告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及遲延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㈤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並未收到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亦未見
有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信箱適當位置。依其生活範圍,日間在戶籍地新店路211號,夜間則在北宜路1段8之5號21樓,即戶籍地旁約30公尺處,且所有通訊信件從未有未收到之情形,並提出多項信件為證;另稱本件肇因係後龍收費站ET
C車道感應器故障,致衍生未扣通行費40元,後續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並未收到,且後龍收費站等相關單位並未與本人聯絡,卻又開罰單3000元予本人云云。查本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業如前述,應認上開催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生效力,抗告人雖提出多項信件用以證明其從未遺漏,然上開信件與本件事實尚無關聯,況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後龍收費站之ETC車道感應器前曾因故障致未能扣繳通行費等情,是抗告人因自身疏忽而未留意催繳通知書之收受,仍執前詞置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情事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有據,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