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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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謝明龍 聲請人 謝慶龍 聲請人 謝福龍 聲請人 謝麗姝 聲請人 謝惠珠 前列謝明龍、謝慶龍、謝福龍、謝麗姝、謝惠珠共同相對人 戚烈生 相對人 戚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通知書、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96年2月26日即已出境,並於99年6月14日、98年3月23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