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段盛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怡秀 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訂頒之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應」斟酌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該條文既使用「應」字,顯見該規定乃執行法院必須履行之事項,惟原法院100年8月24日桃院永100司執晴字第621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載明指定履行之地點,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且於100年10月28日直接強制執行時,亦無法官到場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更與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有違。再者,抗告人未明顯以暴力等不法手段抗拒本件執行,對公務執行之影響尚屬輕微,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考量上情,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實嫌過重,且無必要。
詎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替代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告知逾期不履行應受之處罰,以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力,促使其自動履行。準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發自動履行命令,並處債務人怠金者,係著重於履行期間之先定及債務人是否合法收受該履行命令;倘自動履行命令已先定履行期間,債務人並合法收受該履行命令,仍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即非不得對債務人裁處怠金之處罰。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監字第
1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段積舜段積皓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就上開事項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00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頁、第24頁);惟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通知兩造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0月3日到院,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然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原法院遂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赴抗告人住所及段積舜所就讀之菁山托兒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執行,惟因抗告人疑似搬離其住處,且段積舜自100年10月18日起即未前往菁山托兒所上課,以致該次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有相對人陳報狀、原法院100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依序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7頁、第82頁、第111頁、第114頁),足見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將未成年子女段積舜、段積皓交付予相對人,以使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對段積舜、段積皓之權利義務,且於原法院100年10月28日欲為直接執行時疑似搬遷,致執行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綜合上情,依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5萬元之怠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載明指定履行之地點,且於
100年10月28日直接強制執行時,無法官到場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與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8點規定不符,程序自屬違法云云。惟細譯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關於「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應斟酌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之規定,係指法院於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應就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加以斟酌。準此,除履行期間之先定係屬自動履行命令所應告知之事項外,其餘關於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等事項,則屬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斟酌之範疇;倘經法院斟酌後,認為無指定履行地點之必要,即無須指定履行地點,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又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司法事務官非無依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直接執行交付子女之權限。而系爭作業要點係在強制執行法第3條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所發布之規範要點,本應配合強制執行法之修正而適用,是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法官於執行期日應到現場」之文字,雖未及配合修正為「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期日應到現場」,惟在適用上本應作相同解釋,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修正意旨。至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住所及菁山托兒所執行時,均未得遇抗告人及段積舜、段積皓,自無從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抗告人執此主張執行程序違法,亦無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已如前述,且系
爭執行命令已明確載明其未履行之結果,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日訊問期日重覆宣示及妥善說明繼續執行之意旨,惟抗告人自100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除於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停止執行(抗告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205號駁回其抗告,目前送最高法院再抗告審理)外,復於100年9月28日將其戶籍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遷至基隆市○○○路○○○巷○○○弄○○號,再於101年1月16日遷至新北市石門區山溪里4鄰老崩山51號之1,造成執行法院一再囑託執行等情,有戶籍 謄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1月18日基院義101司執助溫字第39號執行命令及同院101年2月16日函文在卷可考(依序見本院卷第42頁至45頁、第37頁至38頁),是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藉以逃避強制執行命令,即非無據。參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8日前往抗告人聲稱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A07棟之住所及其子段積舜就讀之菁山托兒所直接執行,復因抗告人疑似搬離住所,且其子女未再前往原托兒所上課,致直接執行無結果,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刻意拖延執行甚而帶同子女不知所縱、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裁處怠金規定乃在促使債務人自動履行之立法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處怠金5萬元尚無過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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