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春富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編號210041號燈桿斜對面附近,進入私人土地尋訪友人未果,欲倒車退回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急促駛出,適有 吳佳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黃春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吳佳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脂肪壞死及肌肉斷裂等傷害。黃春富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春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3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佳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3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第10頁、第35、36頁、原審卷第
107至113頁),且經證人即目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譚景陽、 鄭皓霙 、 張玴群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至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現場位置照片6張、肇事地點相關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5、26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70至74頁);且告訴人確因被告肇事致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脂肪壞死及肌肉斷裂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10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貿然倒車至防汛道路,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煞不及,於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認為「一、黃春富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佳珍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0年7月
13日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認為「一、黃春富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佳珍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2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均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尚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江進益 承認自己為肇事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20頁),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雖否認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雖否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但被告於警員江進益尚不知何人係犯罪嫌疑人時,已主動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使警員得以迅速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相,嗣雖被告否認有過失,而為辯解,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於案發當時停留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承認為肇事之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僅於事後告知肇事地點,並非自認係肇事者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因而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合,所持見解,核與前開說明有間,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而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失犯行,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陳述(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