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庠岑(原名:李承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庠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詐欺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之財物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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