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薛煒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德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德擬受聘擔任珍通能源科技技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之顧問,遂預先著手規劃設置相關實驗室,並提供簡報、個人研發照明產品供該公司使用,又參與相關會議及委請工程師丈量實驗室,惟遲未收到珍通公司應支付之顧問費用,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珍通公司所在地,徒手竊取其先前販售予珍通公司、現為該公司所有之太陽能天窗1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2,05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提袋內,旋離開現場,嗣上址大樓警衛曾 進爵 發覺有異,通報珍通公司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倘無此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販售予
珍通公司,現為該公司所有之太陽能天窗1塊取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珍通公司積欠伊顧問費80萬元,伊為抵債才將該僅價值2萬餘元之太陽能天窗取走,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拿取前,已電話告知珍通公司經理 林國仁 等語。
查:上開太陽能天窗,為珍通公司向被告任職之鑫客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22,050元(含5%之稅)購買,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情,珍通公司並匯款入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為證人林國仁證述在卷(偵卷第55頁),並有珍通公司訂貨通知單、訂購資料報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徵(偵卷第43-46頁)。堪認該太陽能天窗為珍通公司所有之物。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珍通公司所有之上開太陽能天窗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即珍通公司警衛 曾進爵 、當日陪同被告至上址之 劉瑞珠 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57-59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珍通公司所有之上開太陽能天窗取走。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取走上開太陽能天窗有無得到珍通公司總經理林國仁之同意?若否,被告取走該物,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取走前有告知珍通公司總經理林國仁云云,
惟為證人林國仁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只有跟我說要拿走照明設備,未曾提到太陽能天窗等語(偵卷第10、56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雖證人劉瑞珠證稱:因珍通公司前透過被告向我借1組照明燈,借了很久未還,100年4月22日我和被告行經五股,我問被告可否將照明燈拿回來,被告就致電詢問林國仁,林國仁稱可以,我和被告到珍通公司後,在我拆燈時,被告再打電話給林國仁,我聽到被告跟林國仁說為何當初答應給的費用都沒有給,被告並一直說藉口、藉口,並說不要跟林國仁合作,他說要抵一些費用,所以被告要拿走太陽能天窗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依劉瑞珠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有向林國仁表示要拿太陽能天窗抵債,惟尚難以之認定林國仁有答應被告取走該太陽能天窗。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是經林國仁同意始拿走太陽能天窗云云屬實,其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於100年3月間,與劉瑞珠至林國仁辦公室開業
務會議,會中被告提出對太陽能天窗的進度及需求,林國仁希望被告在一定時間之前完成,開完會帶人去現場估價後,有提出報價單等情,業據證人林國仁、劉瑞珠證述在卷(偵卷第98、99頁);再據證人 徐岳平 證稱:林國仁希望我再投資款項予珍通公司,故曾帶被告至我住處,由被告為我做太陽能天窗實驗室之簡報;林國仁有說若他來主持實驗室要報酬;當時是因大陸訪客要來所以才叫被告做實驗室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66頁);另佐以卷附被告簡報之照片、被告所製之「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連結實驗室設計計劃報告」、「汽車整合太陽能天窗介紹」等(參偵卷第31、34-42、68-85頁),及林國仁證稱:被告有依約定提出實驗室設置計畫、規劃、替大陸團客戶簡報、問題諮詢等語(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應珍通公司總經理林國仁之邀,製作上開書面報告,且有為大陸客戶做簡報、規劃實驗室、並應林國仁之請至徐岳平處為簡報等無訛。㈢再查,依林國仁證稱:100年4月時我有跟被告提及顧問費
之事,當時有口頭答應1個月給他10萬元;有與被告說要談合作,說好公司會付費,由他負責太陽能天窗實驗室解決方案,職稱是實驗室主持人,但因實驗室還沒完備,所以還沒正式文書聘他。正式聘僱前,被告所為之諮詢、規劃,被告有報價,但其報價跟公司的理解有點落差,且要依公司流程處理,所以我們沒有付,也沒給被告車馬費等語(偵卷第10、5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及證人 曾添志 證稱:太陽能天窗被拿走後,我才知珍通公司有積欠被告車馬費等語(偵卷第54頁),堪認珍通公司未曾支付被告上開諮詢、規劃等之報酬及車馬費。
㈣又,被告將太陽能天窗拿走後,有向曾添志表示是要抵車馬
費;並於100年5月1日以E-MAIL傳送,及於5月2日以掛號郵寄其至珍通公司演講、專案簡報費用與顧問諮詢等費用之請款單,及有關實驗室設置計劃報告之人事費、設計費與設計規劃費等予林國仁等情,業據林國仁證述在卷(偵卷第
7、10、56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並有被告寄予林國仁之電子郵件、收款發票(偵卷第30、32、86頁),暨曾添志於100年4月22日下午8時5分、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1分,傳送記載「後來聽 林總 說您拿走太陽能天窗是要抵您至珍通之車馬費」等語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偵卷第20、23頁)。復佐以劉瑞珠前述:100年4月22日其至珍通公司拿照明設備時,被告致電林國仁稱:何以當初答應給的費用都沒有給,並指責林國仁所言均為藉口,且說要抵一些費用,所以被告要拿走太陽能天窗等語,可徵被告主觀上認珍通公司未依約支付其前述報酬及車馬費,其雖經催討亦未獲覆,始取走前開太陽能天窗等情,堪可認定。
綜上,被告取走該太陽能天窗,既係為抵其前為珍通公司為上
開規劃、諮詢、簡報之車馬費,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竊盜罪嫌相繩。原審認被告構成竊盜罪,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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