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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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邵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邵華為物流配送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行經民生路639巷前欲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往來車輛且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旋因迴轉角度不足而斜停在對向車道,復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動態,貿然倒車,適對向車道有 張庭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把手及右側後照鏡撞及上開營業小貨車之左後角,致張庭綺連同機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頷骨骨折等傷害。鍾邵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赴上開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鍾邵華(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4頁背面),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迴轉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伊當時有注意往來車輛,且尚未倒車,其他車輛均有暫停等待伊車迴轉,僅因告訴人張庭綺之機車突然高速衝出,兩車始發生碰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物流配送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頁、第3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並有現場車輛照片14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31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上揭被告如何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之狀況,
逕自駕駛營業小貨車迴轉,並因迴轉角度不足而斜停在對向車道,旋貿然倒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8頁、第37至3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3幀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13至28頁),且依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地點係筆直寬敞之雙向2車道道路,道路邊線外尚留有寬闊之空間,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繪明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營業小貨車後,僅於前方1.7公尺至2.9公尺之路面留有長約
1.2公尺之刮地痕,足見斯時告訴人機車之速度非快,其於被告駕車迴轉前,應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之營業小貨車,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迴轉時,顯有合理之機會與可能得以注意告訴人機車正由對向駛來之狀況,並採取等候讓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詎竟逕自驅車迴轉,並於迴轉過程中貿然倒車,尤可見其當時確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殆無疑問。綜上,堪認告訴人指(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斯時告訴人機車係在其車道中正常直
行,並無高速行駛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空言指摘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機車「突然高速衝出」云云,殊不足取;且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迴轉過程中,確有因迴轉角度不足而突然倒車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8頁、第38頁),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之前輪於肇事時亦已呈現大幅度右轉之狀態(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19至21頁),可見斯時被告因駕車迴轉角度不足而斜停在對向車道之際,為增加迴轉角度以完成迴轉,確有倒車並大幅反轉方向盤之情形,其空言辯稱「尚未倒車」云云,顯與本案客觀卷證不符,尤不足取。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之狀況,即逕行驅車迴轉,並於迴轉過程中因迴轉角度不足而倒車時,又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行至其車左後方之狀況,即貿然倒車,終肇致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物流配送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堪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赴上開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30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其過失行為之全部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車之際,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冒然迴轉及倒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而為爭辯,並不足取(詳如上述),應予駁回。另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判處重刑云云,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又無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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