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建順(原名高建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建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順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1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竊盜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3.15107.05.06107.05.06偵查機關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53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9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日期107.10.16108.06.28108.06.2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9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13108.08.28(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7.22)108.08.28(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7.22)備註編號1至7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456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9月12日前某時107.05.09107.05.09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07年度偵字第18723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07年度偵字第18723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03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03號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8.11.13108.11.13108.07.24108.07.24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8.11.13108.11.13108.08.08108.08.08編號1至7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89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07.10.18107.10.16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496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496號本院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109.12.24109.12.24本院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110.01.25109.12.24編號8至9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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