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 林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無分管約定。原告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自兩造父親100年10月5日過世後,將系爭房屋完全據為己用,作為其與家人長久居住之房屋。因兩造尚共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忠孝路房地),致產權與使用權分配不均,原告因此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前案)2間共有之房產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前案訴訟中,法院曾囑託城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大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估價,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56元,以系爭房屋建物面積38坪計算,每月租金為24,928元,原告乃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計5年,60個月期間,原告即受有747,840元(計算式:24,928×60×1/2=747,840)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另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故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前,每月仍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464元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12,46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10月5日自父親即被繼承人處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及忠孝路房地,並於101年1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後兩造合意約定系爭房地供被告單獨無償使用,另忠孝路房地則供原告單獨無償使用,是兩造就上開兩房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合意。
(二)因兩造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忠孝路房地係由原告單獨使用,當被告於000年00月間欲藉上開房地1樓開設薑母鴨店時,即以每個月10,000元租金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地1樓經營薑母鴨店面,而原告居住在2樓,直至今日,被告仍有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給原告,益徵就2房地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一)兩造於10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房地、忠孝路房地之繼承登記,就上開兩建物(不含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應有部分。
(二)就上開兩房地,原告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三)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貸2,000,000元時,由兩造提供系爭房地為貸款之擔保,且上開貸款係由被告單獨使用。
(四)原告以忠孝路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9,000,000元時,由兩造提供忠孝路房地為貸款之擔保,上開借貸款項由原告單獨使用。
(五)自110年10月28日簽訂被證2租約起迄今,被告仍以每個月1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忠孝路房地1樓作為經營薑母鴨店面使用。
(六)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每坪為656元,以系爭房屋建物面積38坪計算,每月租金24,928元(計算式:656×38)。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忠孝路房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所謂分管契約係就「單一共有物」約定各自占用其特定部分而言,是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乃就系爭房地與忠孝路房地之「兩房地」約定分別管理使用單一房地,顯與上開分管契約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況依被告提出被證2忠孝路房地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標的乃忠孝路房地1樓,「權利範圍:1/2」(見本院卷第85頁),倘若如被告所辯,兩造分管契約約定忠孝路房地「全部」由原告單獨無償使用,則被告承租標的應為「權利範圍:全部」,由此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忠孝路房地並不存在分管契約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為證明上開分管契約存在而傳喚之證人 陳達倫戴麗娟 所為證述,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自兩造父親100年10月5日過世後,即與其家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121頁)。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然不存在分管契約,而被告僅有系爭房屋之1/2應有部分,則其占有使用「全部」之範圍,即就歸屬原告之1/2應有部分核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超逾其應有部分1/2乃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1/2所有權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關於租金之計算,審酌前案訴訟中,本院曾囑託城大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每坪為656元,系爭房屋建物面積38.03坪乙情,有該估價報告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5-36頁),原告主張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4,928元(計算式:656元×38坪),且其乃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請求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計5年,60個月期間,原告即受有747,840元(計算式:24,928×60×1/2=747,840)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故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前,每月仍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46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928×1/2=12,464)乙節,亦屬有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來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楊雅萍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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