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張清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0、142號裁定,係於101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所,並由郵差將該裁定付與該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胞兄 張木煥 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乃遲至10
1年4月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抗告,並經該監理站函轉本院,本院於101年4月9日收受該抗告狀,有本院收狀戳章1紙附卷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