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華
蔡秀雲上列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郭建華及蔡秀雲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須公司負責人始負刑責,而該罪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蔡秀雲既係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經營者,應為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蔡秀雲於職務範圍內乃屬維昌公司之負責人無誤。
二、核被告郭建華及蔡秀雲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分別與 余秀珍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余秀珍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二人分別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增資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惟渠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就渠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