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可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可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可夫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處罰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6000元,甫於100年3月29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1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陳列販售之三角褲3組(共9件)、純棉背心2件、襪子2雙、休閒背心1件(價值總計961元)藏置於所穿著之外套內腋下,未結帳即自該店結帳櫃檯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甫離開該店結帳櫃檯,即為該店警衛長 駱淳青 發覺後報警,為警在其外套內扣得上開物品(業據駱淳青領回)。案經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夫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警衛長駱淳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3月29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並未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再衡以,被告所竊商品市價僅961元,所得財物甚微,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警衛長駱淳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